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赵某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13935元,被告人赵某雷参与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4748元,应根据各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次数、涉案金额、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量刑。被告人孟某、赵某雷系共同犯罪,在所参与的犯罪中,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赵某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部分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赵某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凯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