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王某萍证言,我丈夫叫位某峰,我们在小张营街上卖衣服。我和王某峰都在小张营集上卖东西的,是邻居,他家卖电器,俺家卖衣服的。2015年4月2日凌晨一点左右,我进货回来刚到店门口,听见王某峰的妻子王某萍在她店门口喊:“快来人啊,抓小偷”,我就上前去看,看见王某萍和王某峰正在他店门口地上按一个人,王某萍见我过去,就喊我帮忙,我就赶紧回到店里把我丈夫叫出来,让他去帮忙。我在店里没有再过去。过了一会,我丈夫回来了,给我说人已经绑住了,也打110报警了。没看清小偷长相。 6、物证照片 7、被告人李殿才户籍证明 9、刑满释放日期证明 10、鉴定意见 11、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殿才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盗窃洗衣机时,被被害人制止,二人打在一块,他打伤了被害人眼部,后被害人及其妻子、邻居将其抓获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且有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殿才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殿才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殿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解普刚审判员张东华 审判员 马 艳 苓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