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证人胡某某(被告人欧阳玉海的母亲)证言,2014年6月12日早晨,我和丈夫欧阳某戊,儿子欧阳玉海到地里浇地,在浇地时欧阳某甲来了,说我们家的车碾了他家的地,不让我们浇地。我感觉欧阳某甲很急,就赶紧去找村里的干部,想让他们来管管。我找到欧阳玉海的二大爷欧阳某丁,他没有去,又去找村支书,他的邻居说村支书去焦作了,我又去找村里的会计要支书的手机号。等我从会计家出来后,我就听一个街坊说我们家地里出事了。我得知消息后就往地里赶,到现场后我见派出所的人已经到了现场,欧阳某甲已经死了。 11、证人欧阳某戊(被告人欧阳玉海父亲)证言,今天早上四五点钟,我和妻子胡某某、儿子欧阳玉海三人开三马车拉着水泵去浇地。正在浇地的时候,我四弟欧阳某甲就来我们的地里找欧阳玉海理论。欧阳某甲说:“你们碾了我的地,我也不能叫你们浇地。”这时我妻子说:“咱有事说事,解决不了可以找大队。”新民听了说:“我谁也不找,我就给你们停泵,不叫你们浇地”,说完之后他就去井那边断电。我妻子看欧阳某甲去断电,就去村里找干部。这时候欧阳某甲走到井那个地方把水给停了,欧阳玉海就去水井那看看到底咋回事,我留在我家的地里。我看见欧阳玉海在井边上一弯腰,然后欧阳某甲又弯腰,两个人弯了好几次腰,后来就看不见人了。从我家的地到水井那中间至少有两个电线杆的距离,我在自家的地里一直站着。 12、证人徐某某证言,2014年6月12日早晨,我接到欧阳玉海打来的电话,他在电话中说:“你来俺家地里替我浇地把,我跟我四叔打架了,我已经拨打过110了”。 13、证人叶某某(村支书)证言,我是从1989年开始担任北荆张村村支书至今,欧阳某甲家南地庄稼地留有3米宽的南北走向生产路,这条生产路通过欧阳某甲、欧阳某辛、欧阳某戊、欧阳某壬庄稼地西头。 14、证人欧阳某葵(原村委干部)证言,我以前是村里的支部委员,包的是欧阳某甲,欧阳玉海他们那个组。当时分地时从北到南离水渠留有三米宽的生产路,这三米的生产路是公共用路,主要是用来进入庄稼地用的,现在这条生产路,他们几家都种庄稼了。他们两家因为家事经常闹矛盾,两家不怎么说话,不过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该证据证明,欧阳某甲、欧阳玉海家均留有三米的生产路,但实际都已种上庄稼。 15、证人欧阳某子(村委干部)证言,我原先担任过北荆张村村长,现在是村委会委员。欧阳某甲家庄稼地西头留有三米的生产路是南北走向生产路,这条生产路通过欧阳某甲、欧阳某辛、欧阳某戊、欧阳某壬庄稼地西头。他们两家因为土地问题找我调解过,我给他们调解好了。案发那天我去焦作了。 16、证人李某某(村委委员)证言,2014年6月12日7时40分左右,欧阳玉海的母亲胡某某到我家,告诉我欧阳某甲不让他家浇地,想让去管管,我有事没有去。 17、证人徐某甲(欧阳玉海妻子)证言,我们两家矛盾主要是我们伙用一条公用的生产路,我们走路,欧阳某甲不让我们走,没有什么大矛盾。 18、欧阳玉海供述:今天早晨5点钟左右,我开着三马车和父母到地里浇地,当时我从我四叔欧阳某甲地的西边南北生产路由北向南过去了,我四叔一直把生产路当成他家的地种有庄稼。浇地的水井在我四叔家地里。早晨7点钟左右,我四叔去地里了,他看见我的三马车从他家种的生产路上过,就到我家地里跟我吵架。我不认为压他家地了,我走的生产路。当时,我家地里有我和我父母,吵架过程中,我母亲去叫俺村的支书,地里就剩下我和我父亲以及我四叔。我四叔把我浇地的电闸给关了,我去找我四叔理论,他还是不让浇,我就去合电闸,我四叔不让我合电闸,不让我浇地。我拿手摁绿色的按钮是合上电闸,我四叔拿棍子摁着红按钮,他是关电闸。在这个过程中,他推我,不让我摁,我俩就打起来了。我俩滑到水渠里面,他拿棍子敲我的头,我没有打他,我从渠里往上走,他还是打我,我上到渠边时,摸到一把平头螺丝刀,就朝他胸部或者肚子上扎了两下,具体扎到哪里不清楚,然后我就顺着渠向下走,我四叔又追我七八步远,就不追我了。我用电话18639086499拨打110报警了,打过110后我又拨打了120电话。我打过电话后,就等着警车来。 19、抓获证明,证实欧阳玉海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随后公安民警将欧阳玉海带走讯问的情况。 20、户籍证明,被告人欧阳玉海生于1977年2月5日;被害人欧阳某甲生于1953年4月4日。 21、丧葬证明,欧阳某甲已安葬。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欧阳玉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欧阳玉海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欧阳玉海与欧阳某甲打斗的原因是因欧阳某甲认为欧阳玉海碾压了自家土地,作案用的工具是欧阳玉海浇地时接电闸使用的螺丝刀,捅刺的行为是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捅刺后欧阳玉海又及时拨打120进行救治,综上,从作案的工具、打击的次数、力度以及犯罪的起因、经过和事后欧阳玉海表现等客观行为,能反应出欧阳玉海在犯罪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欧阳某甲生命的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欧阳玉海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欧阳玉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欧阳玉海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欧阳玉海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欧阳玉海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欧阳玉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仅因生活小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不能以此认定欧阳某甲的行为有过错,故欧阳玉海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玉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欧阳玉海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玉海及其辩护人认为欧阳某甲有过错,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仅丧葬费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玉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欧阳玉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欧阳某某、欧阳某乙、欧阳某丙经济损失189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