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根、李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根、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788.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 三、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靳某根、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788.64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