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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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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鄢陵县马坊乡政府,现住长葛市长社路光明花园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鄢陵县马坊乡政府,现住长葛市长社路光明花园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KYG365小型面包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彭店乡庄头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庄头村村民王某某相撞后逃离现场,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对事责任认定,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豫KYG365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账户打入人民币110000元(系王俊刚死亡赔偿金),该款已由本院转交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已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及保险赔偿金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40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信法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臣、姚某玲、轩某某、王某信、田某历、王某周、胡某某、张某根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鄢公交认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收到条、到案经过、李某某、王某傲、王某洁、王霜信、范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庄头村委会证明、铁厂沟派出所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住证三份、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