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54号 罪犯胡晓斌。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2日作出(2005)信中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晓斌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05年5月22日起,于2005年9月1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胡晓斌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3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晓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胡晓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9月7日,被告人胡晓斌与高某,受王某雇用与指使,驾驶豫S-×××××号桑塔纳轿车从信阳到广东运输假币,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车上搜缴假人民币804.75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晓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4年6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冯某、申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晓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晓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