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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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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房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79号 罪犯杨新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新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79号

罪犯杨新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新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新房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3月2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新房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杨新房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杨新房伙同他人在修武县王里源乡李固村一游戏厅内以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刘某现金1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新房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新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新房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