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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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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常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63号 罪犯常玲,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63号

罪犯常玲,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千元,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于2012年7月1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常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常玲在郑州市陇海东路315号院9号楼27号被害人孟某某家,利用其做保姆之便,趁孟某某家中老人不注意之机,将孟某某卧室床头柜上层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经估价价值13142元)及黄金吊坠(价值2529.35元)、一个黄金观音牌(经估价价值3456元)盗走。同年8月22日14时许,常玲借口离开孟某某家,到郑州德化街珠宝2楼将其盗窃的黄金以2275.41的价格卖掉。同年9月17日16时许,常玲同两名男子(姓名等具体情况不详)到郑州友谊广场金鑫珠宝将盗窃的黄金项链及吊坠以9046元的价格卖掉,部分赃款用于归还赌债,余款以挥霍,现赃物未能追回。2012年1月7日,常玲在被害人孟某某家,趁家中老人不注意之机,将孟某某卧室两门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经估价格5490元)及黄金花型吊坠(经估价价值2448元)盗走,并于当晚抵押给陈涛,还其所欠赌债。同年1月9日孟某某发现其黄金项链被盗遂报案。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玲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叶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并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