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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常素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3229号 罪犯常素珍,曾用名常大珍,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2002)濮中刑初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3229号

罪犯常素珍,曾用名常大珍,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2002)濮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素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万2千元。于2002年6月2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常素珍在执行期间,2004年10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1月31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21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素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常素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夏天至2001年7月,被告人常素珍以盈利为目的,租赁多处场所,组织、容留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2000年2月至3月,常素珍多次从濮阳县城关镇王彦军等人手中购买杜冷丁;1997年1月至4月,常素珍在其住处及承包的天龙歌舞厅内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与嫖客发生关系。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素珍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6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仝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素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素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