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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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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80号 罪犯曹菁,又名曹大莉,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96号院附56号。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80号

罪犯曹菁,又名曹大莉,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96号院附56号。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003)郑刑二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被告人曹菁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4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于2004年11月2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曹菁在执行期间,2006年9月28日减刑一年;2008年5月28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曹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曹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豫女狱减字第52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对罪犯曹菁的减刑建议。以曹菁为法人代表的郑州市东方典当商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3487.2万元无法兑付、罚金50万元未缴纳的事实庭审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罪犯曹菁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狱纪,有悔改表现。但综合原判情况、监狱的改造表现及其罚金缴纳情况,应从严掌握,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菁不予减刑。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