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68号 罪犯鹿宪文,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鹿宪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于2011年11月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鹿宪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鹿宪文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鹿宪文参加以赵丛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欺压、残害无辜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鹿宪文参与聚众斗殴2起,强迫交易1起。 经审理查明,罪犯鹿宪文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鹿宪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鹿宪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