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随案移送的三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11部、手机卡26张、银行卡24张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甲退赃的40000元及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2600元,合计42600元,按比例发还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参与诈骗的四起被害人唐某某2952元、张某某4919元、吴某某24891元、时某某9838元;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共同诈骗的四起未退缴部分的违法所得价值173900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时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诈骗的另四起尚未退缴部分的违法所得价值97520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李某某、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