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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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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泽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1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巩义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

1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巩义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宁泽祥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被告人宁泽祥当庭和在卷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泽祥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宁泽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宁泽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宁泽祥提出自己事先没有与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察看过作案现场,被害人聂某某、刁某某被伤害时自己没有拿刀的辩解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聂某某、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足以证实宁泽祥事先与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到过作案现场察看,被害人聂某某、刁某某被伤害时其拿一把短刀,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意见和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泽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邵宝忠

审判员  梁振军

审判员  王留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