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第一起容留姚某某在邮政宾馆吸毒两次的犯罪事实,除被告人段××供述外,姚某某证实在此与段××吸毒一次,该起犯罪事实应以容留一次认定;指控第五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段××的供述,没有被容留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邱 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