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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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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15、确山农商行提供的贷款资料载明,2008年1月16日,马某某贷款五万元;2010年5月30日,马某某、张翠玲、许某某、余某甲、张某丙、李某乙、张某丁七人的贷款经肖某甲、唐某某转到席某乙名下,担保人为原贷户马某某

15、确山农商行提供的贷款资料载明,2008年1月16日,马某某贷款五万元;2010年5月30日,马某某、张翠玲、许某某、余某甲、张某丙、李某乙、张某丁七人的贷款经肖某甲、唐某某转到席某乙名下,担保人为原贷户马某某、张某戊、余某乙、许某某。

16、确山农商行提供的有关企业性质的说明及豫银监复(2011)431号批复证实,2011年10月8日前,确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前身为确山县农村信用联合社,是集体性质;顺山店信用社是确山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的下属单位,亦属集体性质。2011年10月8日,原确山县农村信用联合社改制为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17、马某某提供的由李××书写的证明、收条载明,马某某名下的5万元贷款及利息截止2009年7月22日全部结清,且由李××收取。李××于2014年10月29日签字予以确认。

18、马某某提供的贷款收回凭证载明,马某某名下的2008年1月16日贷款到2010年5月30日由顺山店信用社收回。

19、李××提供的贷款收回凭证载明,2014年10月29日席某乙名下的40万元贷款本金已还清,并支付1万元利息。

20、确山农商行提供的李××书写的保证书载明,2014年10月28日席某乙名下的40万元贷款本金已还清,并支付了1万元利息。下欠(利息)贰拾陆万柒仟贰佰零二(元),截止2015年5月底一次偿还,如不归还,愿承担责任。保证人:李××

21、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谅解书证实李××已归还席某乙名下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万元,暂缓收息26万元。农村商业银行对李××表示谅解。

22、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用挪用资金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