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被告人刘××供述:2015年1月31日夜晚10点钟左右时,我和陈某某、孙浩璞(谐音)、张某甲、外号老肥的及另外一个人到鼎大茶楼里玩,后来我自己一人到楼下解手,在楼梯口时我遇到是张某甲或者陈某某,我就在那里和他说话,这时邹某某和刘某某及另外一人从楼上下来,我准备给他们让路,邹某某这时就踢了我一脚,我就问他咋回事,他就说我一句,接着他就和刘某某各踢了我一脚,他后面的那个人也踢了我一脚,他们就下楼了还骂我,我就从旁边拣了一个空啤酒瓶子,刘某某和邹某某坐在车上准备走,我就拿着酒瓶子喊他们别走,邹某某从车上副驾驶上下来,一只脚刚到地上,我就用啤酒瓶子夯他的头,当时啤酒瓶子就烂了,刘某某这时从车上下来了,接着又过来了一个人,他们三人就把我按到地上了,这时“老肥”和茶楼的老板也下来了,拉着不让打了,这时有人踢着我的头了,我晕了,接着有人就扶着我走了,把我扶到了小吃城附近,我就让那人走了。可能是刘某某下车来打我,我不让他过来,手中拿着碎啤酒瓶子乱舞着,划着他的脸了。 1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5年1月31日23时48分接报警,后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 12、伤害现场处置登记表载明在现场处置时刘某某的左脸有伤,邹某某的头部、腰部有伤。 13、确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4、辨认笔录载明,经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刘××即是于2015年1月31日在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鼎大茶楼门外对其实施伤害的人。 15、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075号、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某某的面部损伤致面部前额左侧有两处长1.0cm创口,左眼上睑、眉弓内侧有两处分别长1.0cm创口,下颌处有一长1.0cm创口,左侧下颌角处级颈部有一长6.5cm纵形不规则伤口,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邹某某的头颅顶部右侧软组织肿胀,压痛,伴皮肤擦伤痕,邹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6、抓获经过载明了被告人刘××被抓获的情况。 17、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载明,被告人刘××因殴打邹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2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8、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4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陈 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