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并提供赌具,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邱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