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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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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银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5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伤者马某某受外力作用致胸骨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第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5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伤者马某某受外力作用致胸骨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第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案件会诊讨论分析记录,证明马某某伤后经医院CT摄片检查提示左胸第3肋骨及胸骨体骨折,从其骨折形态特征和严重程度分析,其骨折符合钝性暴力(如拳击等)直接作用于胸部所致,摔跌磕碰难以形成。

六、现场照片6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他把马某某摔坐在地上、当庭又供述了他朝马某某的胸部打了一拳,该供述虽与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他骂马某甲并用砖头砸马某甲时,马某甲夺过砖头,用砖头杵他的胸部,把他打倒在地的证明不一致,但现场目击证人刘某、马某丙、证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同名)的证言、证人张某到现场后询问被告人马某甲的情况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案件会诊讨论分析记录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胸骨体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系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殴打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甲持从他手中夺取的砖头将其胸部砸伤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30日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单据6张1055.41元,11月10日上蔡县人民医院CT检查单据1张650元;2014年11月12日上蔡协和医院治疗单据1张440元、11月13日治疗单据1张500元。合计2645.41元。

2、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某2014年12月28日因骨折治疗药费624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15日因骨折治疗药费618元,合计1242元。

3、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马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胸骨体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分别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CT检查、在协和医院CT检查共计单据9张,合计2645.41元,费用发生的时间与其受伤治疗的时间、法医学鉴定书记载的CT片报告单出具的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的伤残等级,该鉴定系经司法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某出具的2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遭到被害人马某某的辱骂后,即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酒后辱骂被告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严重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酒后先对被告人进行侮辱、谩骂,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庭审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马某某人身损害,被害人马某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害人马某某未提供住院证、出院证和相关病历,其请求的护理费的护理期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其提供的治疗单据实际治疗的次数及CT检查的次数计算。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损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日为宜。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合以上,被告人马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645.41元、营养费80元(4天×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4×30元)、误工费2321.79元(9416.10元÷365天)×90天]、鉴定费700元,合计5867.20元。庭审后,被告人马某甲的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且将该款已交至本院,本院予以确认,亦应对被告人马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5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0000元(此款已交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