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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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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雷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魏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小雷,男。 辩护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雷犯非法占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魏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小雷,男。

辩护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小雷于2004年12月份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罗庄村汪庄七组(后划归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耕地8亩左右,之后,被告人徐小雷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其所承包的耕地上建厂房、挖鱼塘、实施地面硬化,造成7.91亩基本农田严重毁坏。

被告人徐小雷辩称:我构不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辩护人苏付轩的辩护意见为:徐小雷承包的土地不是基本农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基本农田,卷宗材料中证明是洼地。本案中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没有鉴定资格,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对基本农田的破坏程度的鉴定不能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单方作出的。国土资源局鉴定程序违法。被告人徐小雷本人系农村集体村民,其从事的产业系国家鼓励和大力扶持的养殖业,应当按照农用地管理方式,不需要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人徐小雷所在的许昌三木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无建设行为,更无破坏土地行为。被告人徐小雷在其承包的土地从事养殖业,依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的规定,不属改变土地性质,而且不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徐小雷所注册的三木公司自成立伊始,没有从事过任何破坏土地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雷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小雷于2004年12月20日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罗庄村汪庄七组(后划归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汪庄七组自愿将村东头、东西路以北的洼地承包给徐小雷,后被告徐小雷在承包地上进行种鸡喂养,并建筑了养鸡厂厂房,实施了院内的地面硬化,还在院内挖了一个池塘。2008年9月,被告人徐小雷和徐某某甲、李某义合伙注册了许昌三木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承租的是被告人徐小雷承包汪庄七组的上述土地,养鸡厂和许昌三木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以(2008)许开土认字第028号土地类别认定书认定徐小雷等人建许昌三木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已占用土地面积5270.32平方米。经现场勘验并查对长村张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997-2010),所占土地属耕地之基本农田。许昌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2月20日(2009)第1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技术报告书认定许昌三木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批准,非法占用长村张乡罗庄村耕地7.91亩建厂,构建建筑物及水泥硬化道路等实际严重毁坏耕地面积7.91亩。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徐小雷的供述,并有证人徐某某甲、刘某某、徐某某乙、徐某某丙等人证言,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公证书,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技术报告书、土地类别认定书,土地承包合同,罗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雷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小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小雷不论是建设养鸡厂还是建设三木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依据我国土地类别认定的有关规定,我国土地类别的认定机关是我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本案中许昌市国土局对被告人徐小雷占用土地和破坏程度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可。被告人徐小雷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小雷构不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小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檑

人民陪审员  孟 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