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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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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震、刘来彬、杨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震,男。 被告人刘来彬,男。 被告人杨梦,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震、刘来彬、杨梦犯寻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震,男。

被告人刘来彬,男。

被告人杨梦,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震、刘来彬、杨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震、刘来彬、杨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震、刘来彬、杨梦伙同张俊伟(另案处理)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文峰路交叉口“音悦会”门前,无故对被害人魏某、庞某某、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三名被害人均受伤。经鉴定,魏垒系轻伤,庞文龙、周跃东系轻微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震、刘来彬、杨梦和魏某、庞某某、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魏某、庞某某、周某某8万元,并取得了魏某、庞某某、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震、刘来彬、杨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震、刘来彬、杨梦的供述,被害人庞文龙、周跃东、魏垒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闫某某、卢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孔进展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震、刘来彬、杨梦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震、刘来彬、杨梦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震、刘来彬、杨梦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震、刘来彬、杨梦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来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皮带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