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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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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方、孙金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立方,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立方,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安阳市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金旺,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安阳市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红广,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方、孙金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方及其辩护人肖玉霞、被告人孙金旺其辩护人胡红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孙金旺、刘立方伙同刘建生(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山城区馨苑二区4号楼1单元楼下,使用T型改锥盗窃郭某一辆车牌号为豫F81620的五菱面包车(价值3438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T型改锥一把,书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立方、孙金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立方、孙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立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刘立方是从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金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孙金旺没有参与犯罪预谋,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无犯罪前科,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孙金旺、刘立方、刘建生(另案处理)合谋盗窃。2014年10月31日凌晨在鹤壁市山城区馨苑二区4号楼1单元楼下,孙金旺、刘立方负责放风,刘建生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撬开被害人郭某的豫F81620五菱面包车车锁。后三人驾驶该车驶入汤阴县境内被巡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388元。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郭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立方、孙金旺的身份情况。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立方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刘立方、孙金旺辨认出刘建生。

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立方、孙金旺的抓获情况。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各一份,证实随案移送了作案工具改锥一把,涉案面包车已退还被害人郭某。

照片9张。

被害人郭某提交的被盗五菱面包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保修手册,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鹤壁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4)144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牌号豫F81620五菱牌LZW6376NF型汽车价值人民币34388元。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立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他与刘建生、孙金旺一起到鹤壁市山城区玩。次日凌晨一点多时,刘建生提议偷车回家。三人在一小区临街楼的楼前发现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刘建生就让他在小区门口放风,并与孙金旺去偷车。过了一会儿刘建生开着一辆面包车来了,他就上车了。三人得手后驾车驶入汤阴县境内被巡警拦住。

被告人孙金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12点左右,刘建生、刘立方和他打车来到鹤壁市山城区。刘建生提议偷车,次日凌晨一点多时三人转到一小区处,刘建生指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说,就这辆吧。然后他与刘立方分别在这辆车的东西方向放风。刘建生将车锁撬开并打着火。后他与刘立方上车。上车后他看见车钥匙孔内插了把T型改锥。三人驾驶该车驶入汤阴县境内被巡警抓获。

证人证言

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是他妹夫,郭某的车是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是豫F81620,车型LZW6376NF,车架号LZWACAGA6B2128621,发动机号B10280679,一直停在他家楼下。2014年10月31日凌晨4点多,他妹妹打电话说停在楼下的面包车被盗了,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已将车和偷车的人抓住了。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3日下午18时许,他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在武某某楼下(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馨苑二区4号楼1单元楼前)便去外地打工了。车是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是豫F81620,车型LZW6376NF,车架号LZWACAGA6B2128621。同月31日凌晨4时许,他接到汤阴县公安局的电话,说有人将他的车盗走,且已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方、孙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犯罪,刘立方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刘立方、孙金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另一共同犯罪人刘建生未到案,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立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孙金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原本立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附:本案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