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辉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窦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对李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6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唐 磊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