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李某某耳朵上戴着耳钉。她与李某某、程某在校门口遇见周德禄,周德禄让她们到馨苑八区等张世杰。张世杰坐着面包车来了,对她们三人凶狠的说上车,她们由于害怕就上车了。在车上张世杰说再乱就把她们活埋了。当车开到八矿煤堆处时,张世杰让李某某下车,张建伟也下车了。他们三人在车后面蹲着说话,她看见张世杰指着李某某的耳朵。后来车开到鹿楼村口时张世杰让她下车了。
5、证人张某某(金祥银楼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下午4点多,有一男孩将一重1.5克的黄金耳钉抵押在这里,并说三天后取回,她给了他330元,停了有十几分钟,他又与另一男孩将耳钉赎回。到了晚上七点多时,其中那个二十多岁的男孩又将耳钉押在这里,抵了330元现金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言语恐吓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建伟积极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唐 磊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