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另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另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