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志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张志刚与陈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张志刚已与本次事故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调解;2、河南省医疗机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8张,主要证实在案发后张志刚主动为刘某甲垫付医疗费37500元,向王某甲垫付医疗费4500元;另外被告人张志刚供述称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主动给予过1500元的住院伙食费;3、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购买保险发票,主要证实粤BEB459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到2015年4月22日。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以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法庭出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要证实本案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无证驾驶,属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情形,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通过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当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被送至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甲病历显示:刘某甲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在2015年1月18日后不再用药,刘某甲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8周,定期复查随诊,骨折未愈合前避免负重……”,截至2015年1月18日住院用药治疗期间医疗费39366.86元;王某甲病历显示:王某甲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在2015年1月18日后不再用药,王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贰月,定期复查随诊,骨折未愈合前避免负重……”,截至2015年1月18日住院用药治疗期间医疗费6800.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伤情鉴定各支出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EB459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志刚向刘某甲垫付医疗费37500元,向王某甲垫付医疗费4500元,另外向二人垫付伙食费共计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为221.5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志刚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志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向受伤住院的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粤BEB459号轿车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鉴于被告人张志刚明知自己饮酒且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主观具有明显过错,应属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张志刚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合理的诊疗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损失为:医疗费393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341.5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834元,鉴定费700元等以上费用共计52522.38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775.5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张志刚向刘某甲垫付医疗费37500元以及住院伙食费75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96.86元;下余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张志刚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损失为:医疗费68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341.5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834元,鉴定费700元等以上费用共计19956.26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775.5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张志刚向王某甲垫付医疗费4500元以及住院伙食费75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30.74元;下余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张志刚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572.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4006.26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损失共计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损失共计700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