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用,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汪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本案赔偿标准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为107220.37元;护理费12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17088.85元;丧葬费19402元;以上共计448279.31元。扣除车主胡某某已垫付的184243.89元,下余264035.42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因此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64035.4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