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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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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会民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我在家里开的木材加工厂,2014年6月16日上午,霍会民给我打电话说:我在陕西这伐的有树,你要的话我给你发一车。我说可以。他当时让我给他汇过去两万块钱,到时间多退少补,我说:手里现在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我在家里开的木材加工厂,2014年6月16日上午,霍会民给我打电话说:“我在陕西这伐的有树,你要的话我给你发一车。”我说“可以。”他当时让我给他汇过去两万块钱,到时间多退少补,我说:“手里现在没有那么多钱。”霍会民说:“最少要汇一万五,这一车就三十多吨。”我说:“可以。”他给我说了一个账号。当天中午,我让女婿朱某某到许昌县小召乡街上的农业银行给霍会民的账号里汇去了一万五千元钱。到了下午,我给霍会民打电话问他:“车啥时间到?”他说:“明天就能到。”第二天中午的时候,我打电话问霍会民,他又给我说:“车在三门峡被林业局扣住了,需要花钱解决,再给我送五千元钱。”我手里也没有钱了,我把这件事给书超说了。又停了五、六天,这中间我一直和霍会民联系,他说车一直被扣着,就这样推诿我。再往后他就一直不接我的电话,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意识到被骗了就过来报案了。霍会民给我的账号是:622991113301204023。我和书超拉着一个叫小辉的一块,在“蒙恩休闲会所”找到了“小会”。然后我们问“小会”要钱,“小会”说出去给我们找钱,谁知道一出去就不回来了。霍会民的电话号码是15638777173、15836515807。

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6月19日上午,霍会民打电话说:“你把钱给我打过来吧,我今天下午就发车哩。”我说:“中啊”然后我问他啥价?霍会民说:“一车一万五、六。”我说:“家里没恁些钱。”霍会民说:“你有多少打过来多少吧。”挂完电话后,霍会民给我发过来一个账号,我在当天下午三、四点到许昌县小召乡街上的农业银行给他汇了一万块钱。第二天我又打电话问霍会民“装车了么”,他说“车不好找,要再等两天。”又过了两天我给他打电话,霍会民说:“林业局这几天正找事哩,这边事弄好就发回去了。”再往后给他打电话他就一直不接电话了。我意识到这是个骗局,我来报案了。霍会民的电话号码是15638777173、15836515807。

7、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俺岳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汇一万五千元钱到一个人的账号上。我接到电话后就到小召乡街上的农村信用社往那个人的账号里汇了一万五千块钱。账号我不记得了,名字我记的是“霍会民”。

8、证人霍某甲证言:今年6、7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小会”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外边收树,还差四千块钱,让我往他的银行卡上打四千块钱,我当时就在电话里给他说了,树拉回来我给他钱,不见树没有钱。我一不给他钱,“小会”也没有再给我打电话,不过后来我听说俺村的周某某、王某某、王伟峰几个给“小会”打钱买树,他仨都被“小会”骗了,都没有从“小会”手里拿到树,“小会”也没有再在村里出现过,周某某他们几个整天跑着找“小会”要钱。

9、证人常某某证言:我与霍会民没有经济上的纠纷。俺俩一块儿去过一次棋牌室,我去打个小麻将,输了十块钱,他在一边看;还有一次是在一个赌博的场里见过“小会”。

10、证人李某某(曾用名小辉)的证言: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霍会民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西大街蒙恩休闲会所门口见他。见面后,他对我说:等会儿我给你个电话,你给这个电话联系一下,你就说你是车上的司机,车现在坏到三门峡了,晚上十二点左右车就能到家了,并让我打完电话就关机。我问他有啥事没有,他说没啥事。后来我就照他说的做了。第二天下午,他们村的两个人过来找我,他们问我“小会”在哪儿。我就领着他们在蒙恩会所找到他。这时我才知道他打电话让我骗人家。“小会”经常赌博,花钱大手大脚,没有固定住所,看着很大方。

11、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份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4张、复印件1张。证明周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9日、14日、24日汇给户名为霍会民存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5000元。王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汇给户名为霍会民存款金额15000元。王某甲于2014年6月19日汇给户名为霍会民的存款金额10000元。

12、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霍会民随时携带的是卡号为622991113301204023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

13、许昌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份及许昌市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卡号为622991113301204023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2991113301204023的银行卡在2014年6月9日、14日、16日、19日、24日无折存现的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

14、许昌县公安局提取于许昌市联通公司和移动公司的手机号码15638777173、15836515807的通话清单。证实霍会民15638777173、15836515807两部手机在作案期间与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通话情况,同时证明霍会民人作案时在许昌。

15、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8日在许昌市区八一路“怡园宾馆”将霍会民抓获,并将其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霍会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6、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1999)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霍会民于1999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会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霍会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会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