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叶某某证言:2010年10月13日11点30分左右,我和我村的几个街坊给牛某甲家拉土。到了11时30分左右,我的车在最前面,到了牛某甲家的宅基地处时,牛某甲的母亲已经躺在地上了。还朝街里扔砖头。郝某当时在那片宅基地上,我准备倒车时郝某躺在我的车轮下面,我赶紧灭车,我下来以后就朝一边走了,当时牛某甲和他妻子正和牛某甲的妻子郝某对着骂了。我到东边见到牛某丙家的人啦。说这事,牛某丙家的人说让把土卸在他家吧,就这样我们几辆车就把土卸在牛某丙架家啦,然后就回家啦。你到现场时牛某甲两口子和郝某打架没有?我去时没有人打,我停到哪儿车就朝东走了。你到现场是见到郝某等人身上有伤吗?我没有看见,反正看见牛某甲母亲躺在地上。你到现场时牛某甲家两口子在什么地方?当时他们在路上正和郝某相互骂了。 7、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路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请办案单位结合调查使用。 8、书证 1)被告人牛某户籍证明; 2)路某伤情照片; 3)牛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4)路某医疗费用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辩称被害人路某的损伤不是其推倒致伤的,是她自己摔倒造成的。其辩护人牛献的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牛某将被害人路某致伤;鉴定结论中“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排除老年性压缩改变”,本案并未进一步排除老年性压缩改变;“多为臀部着地时形成”为不确定性语言,该证据不能作为刑事定案证据来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用手推被害人路某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郝某证言证实,且上述证据证明的情节与证人樊某某、牛某丁、叶某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鉴定结论亦是在此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科学结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过高,且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不是正式医疗票据,应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