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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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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在舞钢市尚店镇料庄村高某甲用一块砖头将刘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并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高某甲承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30元。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当时公安机关人员没有找到自己,是自己看到警车,主动找的公安机关人员,应属自首;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表示愿意承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下午,在舞钢市尚店镇料庄村北边,刘某甲与李某某因债务纠纷在一起谈事情,正说话期间,和李某某一同前来的高某甲突然用一块砖头将刘某甲头部砸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有关书证;证人李某某、田某某、汤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

被告人高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甲辩称有自首情节,经本院查证,高某甲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对此有详细的说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的损失医疗费9652.76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518元、护理费1716元;以上共计1376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高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3766.76元。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