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汝南县人民政府2010年在征用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大付庄居委会杨塘村民组土地时,被告人卢某某虽是杨塘村民组组长和村民代表,但因其在外打工,没有实际参与签订征地协议、丈量土地和清点附着物等协助政府征地的工作。被告人卢某某领取的其在大付庄居委会所开荒地种植的树木补偿款71050元,是其以村民身份提出要求,经征地拆迁部门负责人员共同协商决定的,且是从大付庄居委会桂某某处领取,不是其本人管理的征地补偿款,不属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所取得。被告人卢某某领取附着物补偿款71050元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村民小组属于村基层组织,被告人卢某某作为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大付庄居委会杨塘村民组组长,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卢某某在管理大付庄居委会杨塘村民组土地补偿费用期间,用存入银行的120万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挪用。被告人卢某某从大付庄村委领取杨塘组土地征用补偿费255万元,因其村民组没有公章,不能开立银行账户,被告人卢某某以个人名义将该款存入银行予以保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保管公款,客观上该行为也未侵害公款的使用权,不应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挪用了土地补偿费25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255万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检察机关通知接受询问时,其主动供述了把领取的补偿款存入银行的事实,后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存款利息没有入帐自己占有及将部分存入银行的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营利的事实,对其挪用公款犯罪可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时间较短,且案发前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发放给村民,挪用公款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代理审判员 左龙飞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