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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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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守俊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8、同案犯秦涛证言证实,我们一块去路上抢劫了五次。有马学伟,李建伟,秦方杰,小原(大名知道),小林(大名也不知道),二孩,(大名不知道),我。每次都是李芳开车去,他应该知道,他们以前还抢过。我们在一块

8、同案犯秦涛证言证实,我们一块去路上抢劫了五次。有马学伟,李建伟,秦方杰,小原(大名知道),小林(大名也不知道),二孩,(大名不知道),我。每次都是李芳开车去,他应该知道,他们以前还抢过。我们在一块儿时,小李和小原(原守俊)说过,说我干活真不行,说他们以前上车后,很快把人都收拾了,说我最多看个人放个风。最后一次,10月18日凌晨,我又去抢劫时被你们发现追我们了。

9、同案犯马学伟证言证实,我一共参与他们四次抢劫,具体时间记不清,前两次是在107辅道上,后两次在107国道上抢劫的货车。离第二次,有十天左右,到前半夜,我和小李(李宝西)、小原(原守俊)三个人在市内,乘面的车行到新延路与往北辅道口处下车,顺辅道行至原堤立交桥路南。往南有100米处,我们提前钻入107国道的隔壁网内,听见刹车声,我们就赶快往跟去,见有个人下车小便我们三个人围过去将这个人按翻小原(原守俊)搜的钱,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小李拿钢管冲着那个人去,那人一看就明白是怎么回事,他没敢再往跟来,车上还有个人没有下车,小原搜完钱,我们按原路返回了,我当时在看人了,我没有搜身,我们下车时,每人分了380元钱。

被告人原守俊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左右的事情。我参与了两起。我们抢劫的都是路经新乡107国道的过路车司机,碰到在107国道路边停车的司机后,我们就去抢劫,抢的有现金。两次共计抢了有600-700元的现金。我们都分了,我分了有200多元。我们三个人。我记得有一个叫小李(李宝西)的,当时我们一起在新乡市马小营村租房住时候认识的。另外一个人是小李的朋友,我不认识。我们三个人租李芳的面包车,李芳等我们。我们三个人步行去107国道,在原堤村西边的路段上找寻目标,一辆大货车停到路边,司机及跟车的两个人下车解手,我们三个人上去,和他们要钱。他们不给我们打他们,也去车上乱找钱,也搜他们的身,最后抢走了几百元钱。抢来的钱我们都平分了。隔了一段时间,我们还是采用同样的手段,又抢劫了一辆过路司机,也是抢了几百元钱。具体情况我真的记得不太清楚。最后一次的时候,我们又去这个地方抢劫,新乡县公安局的人在那个地方守候,抓我们。一吆喝我们都跑散了。去实施抢劫,是我提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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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原守俊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守俊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原守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守俊在为实施第三次犯罪行为制造条件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而逃跑,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守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健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