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天上午我从家开车出来转到祝楼的时候看到一个住家户门口拴着一只黄色的斗狗,当时狗的主人也在旁边,我就开车往村东边转了,过了一会我回去的时候那只狗还在那拴着,旁边没人了,然后我就过去把狗链解开然后把狗牵到了我车上带走了,那只狗的狗链是活的,扣在一个钢筋棍上,一解就开。我把狗带回家之后杀了吃了。我自己吃的。那是一只黄色的斗狗,是一只公狗,重有二三十斤。我想吃狗肉了,然后就想到转转弄个狗吃。除此之外没有弄过其他狗了。我没有同伙。 我开的是一辆土色的东风大面包车,具体车型我不知道,车牌号多少我不记得了。车子是今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骑着自行车从家出来想看看能不能弄个狗吃,等我骑车转到七里营镇春庄的时候看到路东边停着一辆东风大面包车,四下也没有啥人。我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去捅那辆车的车门,结果把门打开了,然后我把我的自行车装车上然后用打开车门的钥匙把车打着然后开着车走了。我开车往北出村之后往西走,在半路的时候把车牌扣下来后扔到一口井里面了,然后我开着那辆车回家了。我把车开回家之后把车子后边两排座给卸掉之后放家了,车子我没有挂牌就一直在开着。车内的豫G×××××的车牌是头几天我开车转到获嘉县楼村北边的时候看到路边停着一辆面包车,然后我就把车那辆面包车的车牌拽掉放我车上了。我所偷车辆是一辆深褐色的东风大面包车,车型我不知道,原来的车牌照我也不知道是多少,车上啥手续都没有。 车上的钢筋钳、大扳手、撬杠、刀子等工具是想着去弄狗的时候怕链子弄不开准备的。车上的狗链是也是我的。我随身带的这六串零一把合计三十七把钥匙是想着看在外面转的时候能不能碰到打的开的车,如果能打开就把车开走。除了这辆面包车之外,没有偷过别的车了。 以上证据1-17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雅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