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电动车于2014年9月7日下午被盗的经过;王强庭前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与申斌一起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经过,其与申斌当庭均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王强对犯罪地点及同案犯的辩认笔录及照片印证被害人陈述被盗地点的真实性及同案犯的身份;视频资料监控录像显示被盗当日二被告人作案的过程,同时印证被盗物品的真实性,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安殷价认字(201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1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4年10月10日扣押吴华帅作案用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丁字锥三个(2个黄色、1个黑色)、月牙板一个、内六方板手一个。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事实:申斌、郭金亮、王强、吴华帅前科判决书证明四被告人曾被追究刑事处罚的事实;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申斌于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郭金亮于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四被告人身份证明在卷证实其身份;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对本案事实进行佐证;立案决定书及抓获证明在卷证明本案立案及破获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可以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斌、郭金亮、王强、吴华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申斌、郭金亮、王强盗窃数额均已达到较大标准,吴华帅参与盗窃的一起数额虽然为1448元,但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年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2000元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所以其盗窃数额应确定为较大,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均系一般的共同犯罪,且四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符合累犯构成要件,均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均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郭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吴华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五、以上四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申斌、郭金亮退赔违法所得4639元,并返还被害人王某2619元,返还被害人武某某2020元;责令被告人郭金亮、吴华帅退赔违法所得1448元,并返还被害人贺某某;责令被告人申斌、王强退赔违法所得2100元,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七、作案工具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丁字锥三个(2个黄色、1个黑色)、月牙板一个、内六方板手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风华
审判员 张丛艳
审判员 张 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