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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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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3年10月17日上午10点,我和儿子高某二人上街卖苹果,高某某给我儿子打电话,说有人想找事,叫我们回去。我和儿子就回家,看到家里有十来个人,在那谩骂,还说把我们东西砸砸走了算了。说话的过程中,还打我丈夫

2013年10月17日上午10点,我和儿子高某二人上街卖苹果,高某某给我儿子打电话,说有人想找事,叫我们回去。我和儿子就回家,看到家里有十来个人,在那谩骂,还说把我们东西砸砸走了算了。说话的过程中,还打我丈夫,我儿子去拉,还打我儿子。后来我们就报警了。警察来劝说,晚上他们才走。第二天他们又来了,我们又报警,警察来多次劝说他们也不走,有六个还住我家里。今天早上又过来五、六个,强行闯进我上屋,高某某拦着也拦不住,他们还说你们想告状哩,今儿看住你们别想出门。这些人都不认识,来我家里都不走,在我家跟自己人似的,拿着面条、馍、菜,拿着被子,吃住在我家。还威胁我说他们是艾滋病人。这三天有几个人是换着的,但是问我要钱的那个人和打我的人一直在这。

(2)证人高某证言:

2013年10月17日上午10点多,我接到我父亲的电话,说家中来人想找事,叫我赶紧回去。我回去发现家中有十来个人,说我父亲欠他们皂角钱。争执中,其中一个还打我父亲,我去拉,还打我。后来我们就打110了。在警察的劝说下,晚上他们才走。第二天早上他们又来了,上午在我家的代销店中喝酒,到中午他们自带面条、菜,用我家的锅、碗等,吃过饭就留在我家休息,有四个晚上还住我家里。他们不知什么时候把我家的卤肉扔到水桶中,把苹果都咬几口扔在桌子上。把我家冰柜上、房间内到处都撒的红色液体,还把我家锅里弄的液体,不知道是啥。他们自称是艾滋病人,来问我父亲要账,还威胁不给钱就传染给我们全家艾滋病。

(3)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3年10月17号上午,我在家接到派出所同志的电话,说是有人在我村高某某家要账,双方说不下场,叫我去协助。我作为村支书就去了。我和村长高庆、治保主任高红涛、民调主任高良一起去的。到那问了双方的情况,高某某说这些人在他们家两天了都不走。我去问的时候,那人说高某某欠钱的到那个男的是白土岗的,有艾滋病,来要钱治病哩。我们说叫他们去法院解决,这些人不去,我们没办法就走了。

(4)证人高某乙证言:

我是高某某的哥,我家和他家是前后院子。前天上午八点多,有一群人到高某某家问高某某要皂角钱。高某某说根本没这事,这群人有十来个,其中有三个女的,开了两辆车。他们一直在高某某家吵吵,吃住都在他家,一直到晚上被派出所的人劝走。昨天早上他们又来了,吃住都在高某某的屋里,高某某一家怎么解释都不中。我们都知道高某某的皂角都是在外省收的,这些人自称是南召的,南召都没有皂角,再说高某某家也不缺这点钱。

4、视频资料

2013年10月19日出警时,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5、辨认笔录

(1)2014年5月19日高某某在见证人景文广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2)2014年7月17日高某某在见证人张国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6、书证

(1)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的户口登记表

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2)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的前科证明表

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情况。

(3)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办案民警抓获。

(4)证明两份

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均为HIV阳性。

(5)出警说明两份

(6)情况说明及在逃说明

(7)2014年9月10日田厚波、李明乔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2013年10月17日田厚波和李明乔出警到高家,看到的情况和高某某说的一致。

(8)2014年9月10日鸭河工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

证实樊某某供述的替李道振要账,是否属实,因李道振死亡无法查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学会、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以要账为由长时间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某系从犯,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查被告人樊某某与同案犯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从,在犯罪过程中经公安机关劝阻离开后,又伙同他人再次到被害人家中扰乱,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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