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恒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恒三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恒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 莉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