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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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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峰故意伤害、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张某甲、陈某某、黄海峰在丰乐园酒店门口地摊吃饭、喝酒。22时许,张某甲付账后准备走,其到路边车旁撒尿,听到有打架的声音,回头看到陈某某、张某甲拿铁腿的木凳子和对方一个偏胖的人在

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张某甲、陈某某、黄海峰在丰乐园酒店门口地摊吃饭、喝酒。22时许,张某甲付账后准备走,其到路边车旁撒尿,听到有打架的声音,回头看到陈某某、张某甲拿铁腿的木凳子和对方一个偏胖的人在打,黄海峰在丰乐园酒店门口车道处骑在一个偏瘦的人身上,手里好像拿着一个明晃晃的东西朝那个人头上打,该人满头是血,地上血也很多,拉开他们后其四人向南走了。期间张某甲和对方戴眼镜较胖的人推打;一开始陈某某、黄海峰在和对方一个人打,陈某某看到张某甲和对方一人在打又去给张某甲帮忙。

证人丰乐园酒店保安冯某某证言证明:晚上22时许发生打架,听说有人到路边的车旁撒尿,车主人不愿意,双方发生争吵、打架。他们从马路上打到丰乐园酒店大门口,两个人(一胖、一瘦)手里拿着凳子追一个人(瘦高个,手里拿着扳手)到酒店门口,前面的人摔倒后,那个瘦的骑到倒地的人身上向他要东西,他没给,那个瘦的从边上捡起凳子往他身上打,老胖用凳子也砸躺地上的人。后来有人说别打了,站起来准备走,挨打的一方的人去追前方的人,前方的人又回来追打这几个人。一方有一个人(就是骑在人身上的人)脖子上流了血,另一方有两三个人受伤。挨打最狠的人当时手里拿一个扳手。

证人丰乐园酒店门口大排档老板杜某某证言证明:两桌客人结完帐走到华山大街上发生冲突,开始互骂、互殴,几个人跑到大排档拿了几个凳子,他们先后在华山大街上、丰乐园大酒店门口打架,后来剩下了两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满脸都是血。

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22时许,其看到有七八个人在丰乐园酒店门前相互打斗,有人拿铁质的工具和木头板凳互殴,遂打电话报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显示案发现场豫EGM777号黑色雅阁轿车后备箱盖垂直地面的一面有一片段穿鞋足迹;雅阁轿车的南侧地上有点泊状血迹,丰乐园门口南侧车道斜坡东、北缘外地上有不均匀分布的血迹,案发现场附近一凳子腿上有擦蹭状血迹。

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对面现代4S店监控视频显示:一男子(张某甲)在华山大街丰乐园酒店一侧停放在路边的两辆轿车中间撒尿,并将脚蹬到前面轿车的后备箱上。一男子(金某)过来后将张某甲推倒,站在车旁的黄海峰、陈某某(骑电动车带一小孩)随即上前殴打金某,并和张某甲一起与金某、贾某、尤某某等人互殴,期间金某从汽车后备箱内拿出一物品。后双方七八个人追打至丰乐园酒店门口。

丰乐园酒店门口上坡道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9月10日22时27分许,一男子用手击打金某头部,金某持扳手,陈某某一手持铁腿凳子、一手持U型锁和持铁腿凳子的张某甲紧随其后,并与贾某、尤某某发生对持、推搡。22时31分45秒许,张某甲持铁腿凳子追打贾某。33分30秒许,陈某某持U型锁向南走过,贾某、尤某某持铁腿凳子和金某尾随张某甲、黄海峰向东走,陈某某返回并持U型锁追打金某,用U型锁击打金某的头部。

鉴定意见

(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金某身上损伤为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符合钝物伤特征,其硬膜外血肿伴意识障碍,瞳孔散大,偏瘫,病理反射阳性等构成重伤二级。

(二)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尤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黄海峰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海峰、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被抓获经过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峰伙同陈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殴斗,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海峰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黄海峰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贾某、尤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郝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黄海峰和陈某某殴打金某的事实,被告人黄海峰亦供述其追打金某并骑在金某身上打金某头部,金某起来后陈某某先后用凳子、U型锁打金某头部的事实,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书能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海峰及同伙陈某某共同殴打金某致其重伤二级的事实。故被告人黄海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金某先打张某甲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导致互殴,金某存在过错,张某甲和贾某等人相互厮打,不具有随意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因偶发矛盾而在公共场所小题大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反映出其逞强争霸、寻求刺激的主观动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发均有一定过错,在对被告人张某甲、黄海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海峰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晨曦

书 记 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