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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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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铭、张胜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被告人李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武汉金海燕科技有限公司是2010年7月份成立的,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有其、郝某某两人,其出资75%、郝某某占25%的股份,公司前期做的都是实体,后来听说全国好

被告人李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武汉金海燕科技有限公司是2010年7月份成立的,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有其、郝某某两人,其出资75%、郝某某占25%的股份,公司前期做的都是实体,后来听说全国好多商家都在做返利网,其就提议创办了77网,77网是2010年底成立的,最初的运营模式是武汉金海燕科技有限公司作为77网总部,然后在全国各地推广,发展代理商,代理商帮公司销货,公司给代理商一定提成,在实际操作中,有代理商提出货物品种太单调,其就联系了一些商家销售他们的产品,运营了一段,公司利润很低,甚至入不敷出,后来公司就让代理商发展结盟商家,结盟商家把消费者的个人基本情况、消费金额等报给代理商,并向代理商交纳消费金额15-20%的管理费,代理商扣除消费金额2%左右的比例后,把其余的资金交给77网总部,77网总部以消费金额每100元为一个单位进行排号,每11个号即1100元时返出来100元,返出来的钱通过代理商返还给消费者。77网成立后,其负责全面工作,郝某某负责日常行政事务,刘某负责技术和财务,王某、杨某负责市场,77网总部没经营多长时间几人在郑州成立了郑州文杰惠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实际上取代了武汉金海燕公司成为77网总部,77网发展的代理商大部分在河南,一共三家,安阳、新乡、洛阳各有一家,每个代理点开业时几人都到现场进行授课,公司和代理商还印制宣传册,也在网上进行宣传,2011年被告人张胜周成为洛阳代理商,张胜周成为代理商后,收的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公司刘某的账户上,刘某收到钱后,做出财务报表,包括收到的资金和排出的号段,然后向其和其他公司领导报账,公司最后按照排号顺序返还给代理商,再通过代理商返还给消费者,后来张胜周向公司交纳的100多万元公司无法返还的事实。

被告人张胜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77网安阳滑县代理商张成洲向其介绍了77网,后其在洛阳市涧西区创展国际贵都租房注册成立了洛阳市涧西区柒柒零购贸易部,并与77网总部负责人李铭签订了协议成为77网洛阳总代理,后其招聘业务员按照77网的宣传广告进行宣传并开展业务,由业务员发展结盟商家,消费者到结盟商家消费后,结盟商家将消费者的消费情况及信息进行登记,然后将消费者消费金额的20%在代理商提取消费金额的1.8%、业务员提取2.3%后通过代理商交给77网总部,其一共发展了26家结盟商家,吸收个人投资800余人次,其收到的钱在扣除代理商、业务员提成后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李铭提供的刘某的账户,除了前面76人次返还了现金,其余大约有140余万元未能返还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曲某、梁某某、陶某某、卫某某、陆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经人介绍后到洛阳市柒柒零购贸易部张胜周处,后通过交现金或银行转款方式向77网洛阳代理商交款,但其交纳的款项至今大部分未能返还的事实。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铭以武汉金海燕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成立了77网,2011年初被告人李铭让其参与了77网,当时公司的人员有还有郝某某、刘某、杨某、赵某等人,其是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河南方面的市场开拓,后李铭以其名义成立了郑州好琪多科技有限公司,其任法人,李铭是公司的实际操作者,财物等都是李铭说了算,被告人张胜周是77网洛阳的代理商,张胜周把收取的资金在扣除相应的比例后打到刘某的账户上,后来公司无法兑现承诺出现资金未能返还的事实。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应聘到李铭、郝某某开办的武汉金海燕科技有限公司,77网是武汉金海燕公司的主营业务,77网发展的业务主要在河南,为便于发展市场,2011年9月份左右,李铭在郑州成立了好琪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是王某,在好琪多公司成立没多久在李铭提议下又成立了郑州文杰惠科技有限公司,李铭让其当法人代表,股东是李铭、其及郭新豪,其并没有实际出资,李铭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上述公司成立后实际上李铭将武汉金海燕公司的77网业务转嫁给了好琪多和文杰惠两家公司。到2012年因为前期77网业务通过各代理商收的钱并未按照承诺兑付给消费者,各代理商及消费者一直找李铭等人要钱,2012年10月份包括张胜周在内的代理商找到李铭,李铭提出通过自救的方式来偿还钱款,具体由文杰惠公司收取客户款项,然后按照交1返2的方式返还客户,商量好后张胜周通过银行转账向其转款约53万元,其扣除3%后转到公司陈训召的账上的事实。

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证实,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77网洛阳代理商共收社会资金1898152.3元,涉及747人次(378人),上述吸收的社会资金中,张胜周本人共投入18笔214698.90元,他人以张胜周名义投入52笔531113.40元;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7日,张胜周银行账户向杨某银行账户付款20笔,合计592093.00元的事实。

77网宣传资料,77网合作运营合同,77网洛阳总代理结盟商家表,武汉金海燕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好琪多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文杰惠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铭、张胜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情节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铭关于其与郑州好琪多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公诉机关指控接受资金刘某等人的账户是其指定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2012年5月份之后吸收的资金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胜周关于77网通过其吸收的资金没有249万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铭的辩护人关于2012年5月16日之后武汉金海燕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及郑州好琪多公司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李铭无关;被告人张胜周的行为是导致众多被害人遭受巨额损失的根本因素;郑州文杰惠公司后期开展的自救行为应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予以区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铭以金海燕公司、文杰惠公司、好琪多公司为77网总部,与事实不符;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李铭、张胜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较大,而非巨大;被告人李铭系从犯,并请求对李铭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胜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扣押在案的相关赃款、赃物依法退还被害人,本案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