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张某人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受伤后,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464.7元、误工费(日167.4元×107天)17911.8元、护理费(日133元×107天)14231元、交通费510元。上述费用共计51117.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21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阳、赵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赵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损害行为,属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阳、赵珂对被告人赵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伤害后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民事未赔偿、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损失人民币5111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梅振焕 审 判 员 曾 江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兰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