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0日,田某、梁某某、安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000元(田某32000元、梁某某29000元、安某2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其三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田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