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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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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景春韩信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1)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从镇平县一个叫韩信和其母亲处购买的,买了三次,有七、八个毒品。从韩信手里买两次,每次都是两、三个,掏二百或三百元钱。最后一次是我和李某一起去韩信家,从韩母手里购买的

(1)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从镇平县一个叫韩信和其母亲处购买的,买了三次,有七、八个毒品。从韩信手里买两次,每次都是两、三个,掏二百或三百元钱。最后一次是我和李某一起去韩信家,从韩母手里购买的,掏二百元买了两个毒品,回家路上就吸完了。后被民警抓获。

(2)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11月18日,我和李某某从镇平石佛寺一个叫老表的男子处买的白粉。李某某去他家付钱,是老表他妈给的。我们一共买了两包,在车上吸食了。

(3)证人谢某某证言:我知道韩信卖毒品,在他那里买了五六次“白货”,一个100元。2013年11月19日,我打电话找韩信,拿了两包“白货”,之前欠他60元,给他了240元,又欠他20元。“白货”是韩信分过的,四包大约一克。

3、鉴定意见

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送检原红色塑料袋及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

(2)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

(3)情况说明

(4)韩信的前科刑事判决书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

(6)扣押决定书

(7)毒品称重照片及上缴毒品单据

(8)指定管辖决定书(两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客观关联、指向一致、体系完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景春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共计16.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信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共计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景春、韩信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信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韩信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白景春,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景春在法庭审理期间对起诉书指控的前八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予以否认。经查,被告人白景春、韩信均在公安侦查阶段分别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5、6、8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作出详细供述,二人的供述分别就被告人白景春向被告人韩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交易方式等事实均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白景春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白景春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蒲山公安分局在其辖区内将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抓获后,根据线索在镇平县石佛寺将贩毒人员即被告人韩信抓获,又在韩信的配合下到方城县将准备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白景春抓获,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的第1、2、3、7起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白景春予以否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贩毒数量、贩毒次数、认罪态度、立功、数罪并罚、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景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韩信的宣告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韩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韩信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