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