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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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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忠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忠波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忠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吴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但辩称原告人的请求过高,现无力赔偿。辩护人认为,原告人系农村居民,按建筑行业计算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原户籍地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宋营村千金寺组,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5月22日迁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区街区办事处莲花村七组,仍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人提供了莲花村七组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人从事建筑业,并请求按建筑行业收入计算相关费用。合议庭认为: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反映原告人真实从业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人称其职业为建筑行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系农业户口。被告人吴忠波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被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前提,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案发后原告人因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9080.29元,外购费19608元。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田某某颅脑损伤,属三级伤残;左下肢骨折畸形愈合属八级伤残。同时根据田某某损伤情况、日常生活能力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目前现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人吴忠波应赔偿原告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9080.29元、外购药费19608元;误工费(住院至定残日共268天)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6217.6元;伤残赔偿金(20年)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三级伤残赔偿80%,为135605.44元;完全护理依赖(20年)按2014年河南省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为580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人女儿今年7岁支付至18岁,应抚养11年,为61905.03元;原告人父母今年均63岁,超出60周岁以上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抚养父母各17年,为191342.82元,原告人有两个姐姐,三人均有赡养义务,原告人应承担63780.9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087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人122000元。剩余103887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吴忠波负主要责任,原告人负次要责任,按8:2比例赔偿,被告人应承担费用为831101.6元。被告人已支付原告人费用203200元,还应赔偿费用为627901.6元。原告人应自行负担20%的责任,为207775.4元。

鉴于被告人吴忠波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投案自首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忠波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逃逸、民事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122000元。

三、被告人吴忠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7901.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 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