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6日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开着一辆鄂SA3996银灰色面包车和我的一个同事在湖北省随州市楚胜汽车改装厂给两辆东风多利卡打车架号。我去的时候,旁边有一个年轻人脸圆圆的,岁数有三十多岁,他说他是河南的,有一辆洒水车想改一下车架号、发动机号。他开的是一辆蓝色车头,车身是很旧的白色车厢的洒水车,我看他的车身和车头是旧的,害怕是来历不明的车,就不想给他改。之后,我与他商量改新车价格为200元,他同意了,我就答应给他改车架号和发动机号。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厚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姬厚俊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成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成林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厚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姬厚俊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成林,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成林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成林是被其老板“小王”雇佣,只拿工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该辩护理由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姬厚俊、李成林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认罪态度、立功、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厚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 莉 审 判 员 蔡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