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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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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大牧原销售中心辩解:原告人请求过高。事故是被告人高强在无证的情况下,私自驾车造成的,他虽是公司职工,但其行为明显超出自己的职责范围,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相关责任人按比例分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辩解:被告人高强无证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经查,龙大牧原销售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由龚某乙开办,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人高强为装卸工,龚某某为司机,二人均为该销售中心的雇员。被告人高强未取得驾驶证。案发当天由被告人高强驾车,司机龚某某坐副驾驶同行。二人在送货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高强付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龙大牧原销售中心向被害人家属支付2万元赔偿款。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强支付被害人家属5.5万元赔偿款,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龙大牧原销售中心与被告人高强及司机龚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人高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证而驾车,致人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龙大牧原销售中心作为雇主及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大牧原销售中心司机龚某乙以其被保险人的名义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前提,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大牧原销售中心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人高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吴某某应获得赔偿款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实际物质损失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害人女儿李梧楠2005年9月1日出生,现年9岁,抚养费应支付至十八周岁,共计133397.82元。上述费用合计600337.42元,该赔偿款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垫支12万元,不足部分480337.42元由事故主次责任人按8:2比例分担,被告人高强还应支付3842696.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万元,即被告人高强承担309269.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大牧原销售中心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次要责任人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另案诉讼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霞、吴东青请求的抚养费,庭审中,二原告人仅提供残疾证及社区证明,但该书证不能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投案自首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万元。

三、被告人高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霞、吴东青、李梧楠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9269.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卧龙区龙大牧原冷鲜肉销售中心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霞、吴东青、李梧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