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