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柯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固始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到案过程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柯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