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杨某甲盖房时,我家属和我父母去工地找杨某甲要钱。他们去后没多久我也去了,我说杨某甲动工占了我家的地皮也不和我家说一声。接着就停工了,停工后张某乙就拿尺子量,确实占了我家的一部分地点。后来张某乙到我家说杨某甲给一万块钱行不行,我两口子没表态。过几天,姜某某出面说给两万行不行,我说行,这两万块就递给我家属杨某乙了,后来钱退给了杨某甲。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止施工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现金2万元;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止施工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现金2万元,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乙主动投案自首,二被告人主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