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方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乡人民政府管理土地补偿款过程中,挪用公款19万元,用于垫付加油款等工程款项的营利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方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全额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