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乙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鉴定,经信阳市公安局复核鉴定及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卷函均认为,现有材料认定外伤所致死胎依据不足,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伤情应为轻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较大过错,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能认罪、悔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