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14年1月27证:2014年1月23日晚上,我们几个在杨某利家推饼,石某齐在旁边带“小鸡”,石某齐输给杨某顺50元钱,没有给,杨国强说他了,就和石某齐吵了起来,我们把他俩劝开,听见有人说:“杨国强拿刀去了”。杨某顺把杨国强劝出去,我听见杨国强和石某齐骂了起来,见他俩扭打在一起,在地上躺着打,拉开时,刀划住我的手了,见石某齐脸上有血。石某齐没有拿刀,我的手是杨国强手中的刀划伤的,刀从哪来的我不知道。 于2015年4月26日证:2014年1月23日晚上,因为打牌,石某文和杨国强骂了起来,杨国强骂石某文说:“你活过月了,我弄死你”。石某文说:“咱上北地里去试试”。我们把他们拉开,把杨国强拉出屋了,我听到有人说:“杨国强到厨房拿刀去了”。我不知道是谁说的,我走到杨某利家门口,我听杨国强说:“我非砍死你不中”。我拐回来的时候院里一片黑,杨国强和石某文在地上躺着厮打,我过去拉开,看到石某文脸上都是血,头上也是血,我们把石某文送到医院。当时乱的很,我没有听出是谁说杨国强拿刀的,杨国强伤害的是石某文的头、脸、脖子处,是用刀砍的,杨国强砍石某文时说:“我砍死你”。 (4)证人杨某伟证言 于2014年1月24日证:2014年1月23日20时,我和石某齐等人在杨某利家小卖店门口说话,听到杨某利家的东屋里有人推饼,我和石某齐就进到东屋去看看,到了东屋见杨某顺在东门坐着,杨国强在西门坐着,杨某顺正在坐庄,进去之后,石某齐在北门压了50元的小鸡,石某齐替杨某顺抓了两张牌,石某齐一看杨某顺的牌很大,就把50元收起来了,杨国强说他了,意思是你说话不算话,放下50元又拿走,石某齐说:我拿走不拿走挨你啥事。两人就吵了起来,两个人开始说大话,互相威胁,我们几个就劝把杨国强劝走了,杨国强就走了,走了一会又回来了,我们几个在杨某利家院里说话,杨国强回到杨某利院子里,杨某顺把杨国强推到杨某利家过道门口,杨国强又进到院子里,石某齐在东屋门口站着,两个人一吵,就打在一起,杨国强一扬手,打住了石某齐的头,具体杨国强手中拿东西没拿,没看见,两人撕扯在一起,撕扯的时候歪倒在地上,当时院子里没有灯,光知道俩人在地上打,不知道谁在上,谁在下,我就搂住一个人的腰,把他俩拉开了,过了一分钟,我看到石某齐到了西屋,石某齐在屋里说:“我的头烂了”。看到石某齐用手捂住头,手上都是血,脸上也都是血。然后杨某顺就扶着石某齐往我们村的卫生所走,包扎后送医院了。 于2015年1月31日证:一开始两个人互相骂,骂着骂着杨国强说:“我住死你,你活过月了”。石某文说:“我也住死你”。杨国强说:“咱上北地里试试”。石某文说:“试试就试试”,两个人吵了一会被拉开了,中间停一会我在屋里劝石某文别生气,杨国强走了,过了一会我听别人说:“杨国强进厨房拿刀去了”,我就告诉了石某文,石某文说没事。过了一会又打起来当时比较乱,打的时候有没有说啥话,我没有听清,我就赶紧上前拉,我搂住上面一个人的腰,把他俩拉开了,拉开后看到石某文浑身净是血,我们把他送医院了。 (5)证人杨某生证言:那天我们几个人在杨某利家推饼,那天我也喝多了酒,打牌时不知因为啥事,两个人吵了起来又扭打在一起,我就去劝还有好几个人劝,都在拉,拉开后看到石某文脸上有伤还流血,有几个人把石某文推到南边诊所,我回家了。吵架打架时有没有说啥话,因喝多了,当时太乱了我没记住。 (6)证人高某英证听说杨国强和石某文打架了。 (7)证人张某灵证言:那把刀以前在我家厨房西墙上挂着,打架的第二天我到厨房一看,墙上挂的刀没有了,到了第三天,我到我儿子杨某顺家,看到我家的刀在杨某顺的窗户上放着,我说:“这把刀咋在这儿”,我孙子说:“我在你家压水井旁边拿的,是昨天早晨拿的”。我孙子小,刚三岁,我一听,就把刀拿回家了,后来你们派出所的民警把刀拿走了。 (8)证人刘某美于2014年2月21日证言证明其丈夫杨国强没过正月十五就走了,去哪了不知道。 4、鉴定意见 (项)公(法医)鉴(活体)字(2014)030号鉴定书检验所见石某齐头右额部有一4.5cm的缝合创口,边缘齐,创缘锐;口唇右侧至右下颌有一10CM的缝合创口。上唇部有一3.5cm的创口,左耳有一2.5cm的创口,左耳后发际有一2.0cm的创口,颈部后侧有一3.0cm创口,左枕部有一7.0cm的创口,左耳廓部有一贯通创口,前侧创口长2.0cm,后侧创口长3.5cm,以上创口创缘齐,创角锐,深达肌层。左手背有一5.0cm的划伤,右拇指有一小片状皮肤缺损。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某齐面部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 5、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国强基本情况。 (2)健康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入所杨国强身体检查未见异常。 (3)打架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在杨某利家中的院里。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杨国强到市公安局刑警队投案。派出所证明未发现杨国强前科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5)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项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例证明石某文2014年1月23日20时59分住院,诊断头面部等部位多处锐器伤、左耳廓贯通伤,左侧枕部皮下积气等。孙店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手及鼻受伤。 (6)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23日20时33分就报警。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要害部位的事实,并有法医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刀当庭出示时被告人及被害人均不能确认系被告人砍被害人用的刀,而证人张某灵证言只是证明刀的来源,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足以证明系作案工具,且侦查机关提取刀的程序不合法,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强因琐事持刀连砍他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数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造成轻伤的后果,属于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从打击的工具系刀、打击的部位系头、面、颈部,实施的方法系连砍数刀,砍时又无节制及实施侵害的前后过程中语言表达有“活过月了、砍死你”之类的话来看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辩称没有杀人的故意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国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解普刚 审判员 马艳苓 审判员 张东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